对于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内容笔迹不一致的问题。遵义明顺公司陈述,该合同先由公司填写后交给纪念街村民组,故除复写内容之外,其余条款均为纪念街村民组自行添加。
经询问,遵义明顺公司虽对合同真实性、合法性有所质疑,但对第三条载明的“其中,1-7 号门面共423.45 ㎡,其中366.8 ㎡为还房,56.65 ㎡为村民组购买”的约定内容以及第四条载明的合同单价7680 元/ ㎡不持异议。
褚文镇、曾珠治未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,但其主张纪念街村民组的合同主体资格不适格;冉建红、范越则主张该合同因事后填写且未在住建部门备案而无效。
对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将16 至18 号门面另售他人的原因及行为性质问题。遵义明顺公司认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是该公司“一房二卖”所致。
但其主张,之所以将16 至18 号门面又出售给第三人褚文镇、第三人范越,系因原告纪念街村民组无力支付购房款,故在该村民组向公司退还门面后方才另行售出。纪念街村民组对此不予认可。法院询问双方是否办理了退房移交手续,遵义明顺公司答复未办理。
对于原告纪念街村民组的付款情况。如前所述,纪念街村民组所付合同价款212.51 万元由七部分构成,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主张:纪念街村民组于2006 年6 月9 日支付的“认购金”60 万元、2006 年8 月22 日支付的“门面预付款”30 万元、2007 年2 月12 日支付的“购房款”10 万元、2008 年5 月13 日支付的“购门面款”20 万元、11 月20 日支付的“购门面款”130456 元,合计133.05 万元,分别为购买1 至7 号门面超面积的56.65 ㎡购房款以及16 至18 号门面的部分购房款,而纪念街村民组于2007 年6 月5 日所付的20 万元系公司借款不能抵作购房款,结账清单载明的59.46 万元则系因土地补偿、过渡补偿等需要而产生的费用,亦不能抵作购房款,故纪念街村民组未付清16 至18 号门面购房款。第三人褚文镇、第三人曾珠治认为,纪念街村民组所付款项一来并非16 至18 号门面购房款,二来付款记录与结账清单自相矛盾,故对付款真实性不予认可。第三人冉建红、第三人范越的意见与褚文镇、曾珠治一致。